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錦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188、13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錦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廖錦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16日1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村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6年6月18日15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錦榮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卷,下稱偵1380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頁至同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且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106年6月22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卷,下稱偵1188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見偵1380卷第20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部分,業經被告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自應予以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0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苗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4月16日(下稱甲案殘刑);復於102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2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29日,於10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106年6月22日13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其於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1380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6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警詢中未曾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見偵1188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係經驗尿結果始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此部分自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及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種植芋頭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以上、有父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及均屬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未扣案之玻璃球2組,雖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均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1380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頁至同頁反面)。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