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470號、99年度偵字第2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 陳冠延 」之記載更改為「被告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影本1份」之記載補充更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9年5月20日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在得知保護令內容後,仍不知警惕,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違反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內容,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470號99年度偵字第23024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叔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99年6月15日前遷出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46號之住居所,遷出後應遠離該甲○○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該保護令已開始執行後,仍於於99年7月5日11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甲○○前開住處,並留滯不離去,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乙○○復於同年月9日9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甲○○前開住處,留滯該處不願離開,再次為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冠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裁定影本1份。(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影本1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前後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檢察官丙○○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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