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聲請人 黃信揚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所長)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末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對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係對最後一次之裁判為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2433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8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基隆市○○區○○○○○○○○○○○○路往八德路方向行駛時,於該正門出口與麥金路之交岔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 莊漢文 同向穿越麥金路,聲請人見狀閃煞不及,撞及莊漢文倒地,莊漢文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並淺表傷、右髖部挫傷並淺表擦傷及右膝挫傷並淺表擦傷之傷害。詎聲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施予必要之救護及處置,即逕行駛離而逃逸,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5611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26日。
(至聲請人另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條件為聲請人應書立悔過書,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相對人遂於109年9月2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561167號裁決書,以聲請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併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裁決),並於109年9月28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仍有不服,再於109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7月14日109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以110年交上字第23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而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肇事逃逸是撞到人都不理而跑掉,法官判決聲請人上課三小時寫悔過書(按:此處應係指聲請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82號作成緩起訴處分,內容為聲請人應書立悔過書,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詳參基隆地院109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判決),既然輕判了,是否可以不用吊銷駕照?是否法官適用法規時用錯條款?請求重新判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再度陳明其對原裁決不服之事由,然對於所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內容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認聲請人前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一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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