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IDO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4215公克,下稱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然因 黃俗箏 當場表示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為不實之自白,致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285號起訴黃俗箏。
然嗣經再次傳訊在場之黃俗箏、 薛羽瑩謝長宏張雅詩 ,始知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所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之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全為被告所單獨持有,而非由黃俗箏所持有,自形式上觀之,追加起訴書與已繫屬之黃俗箏案件,二者為全然相反之認定,並無被告與黃俗箏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有上列情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之認定。
四、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因黃俗箏坦承於109年2月10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IDO汽車旅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29.4215公克),認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因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7285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嗣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追加起訴,並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黃世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持有之,嗣於109年2月10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IDO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4215公克)。然因友人黃俗箏當場出面表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為不實之自白,致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285號起訴黃俗箏。然嗣經再次傳訊於案發時在場之黃俗箏、薛羽瑩、謝長宏及黃世達當時之女友張雅詩,始知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黃世達所有」等語(下稱後案),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敘明:「三、追加起訴理由:……嗣經本檢察官偵辦另案被告黃文斌涉嫌販賣毒品予另案被告黃俗箏時……另案被告 黃文彬 堅決否認犯行,經再次傳喚另案被告黃俗箏等人,始認定上開毒品應為被告黃世達所持有……」等語,足見追加起訴書顯已認定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所單獨持有,而非黃俗箏單獨或與被告共同持有之。追加起訴書固認黃俗箏與被告就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云云,惟參諸前、後案之犯罪事實以觀,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者僅有一人,或為黃俗箏於上開時間、地點單獨持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或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單獨持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從認定黃俗箏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各別持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則前、後案認定事實歧異,自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要件不合。是檢察官於黃俗箏所涉之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被告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難認有據。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後案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認黃俗箏與被告係於同時、同地各別犯罪,追加起訴合法云云,仍未說明依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前、後案如何各別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而有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其另以訴訟經濟為由,認為後案應屬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云云,亦與上開條文之要件不符,於法無據,均難認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