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0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楊順帆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順帆(下稱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與附表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等語。
二、受刑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後如附表編號4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因受有二裁判以上,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復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此明顯重大瑕疵,應為誤植,是受刑人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作適法之裁決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楊順帆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民國111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111年度執聲字第334號執行卷可稽),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7月(
即附表編號3),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有期徒刑7月以上至1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始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併審酌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內部界限。然原審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顯逾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之法定外部界限,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㈢綜上,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抗告意旨,均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29日至109年3月4日109年3月4日至109年3月5日109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79、15893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79、15893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4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5號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23日110年3月23日110年6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5號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1日110年6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417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418號編號1至3曾定有期徒刑1年編號4罪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30日至109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80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62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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