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國字第16至20號
104年度聲字第215至234號聲請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信箱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國抗字第44、47、39號、104年度國抗字第1、5號、103年度抗字第1910、1782、1858、709、2062、16
54、2059、1887號、104年度抗字第150、60、70、360、387、39
0、429、136、134、158號、103年度聲字第352、643至663號、103年度聲國字第100至103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國抗字第44、47、39號、104年度國抗字第1、5號、103年度抗字第1910、1782、1858、709、2062、1654、2059、1887號、104年度抗字第150、60、70、
360、387、390、429、136、134、158號、103年度聲字第35
2、643至663號、103年度聲國字第100至103號等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上開事件均已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異議或廢棄原裁定而告終結,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各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