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809號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告 郭楊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本判決第三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詎被告各積欠新臺幣(下同)33,866元(含專案補貼款13,227元、小額代收費14,410元、電信服務費6,229元)、24,958元(含專案補貼款9,765元、小額代收費8,000元、電信服務費7,193元)、14,631元(含專案補貼款14,351元、電信服務費28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續約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小額代收服務明細、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