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080號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歐達開

林鴻安

被告安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周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600元,及其中新臺幣16,800元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利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利達公司)邀同被告周月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800元。詎被告僅繳付至111年3月10日止之第28期租金,因無意繼續履約於111年4月7日自行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已到期之第29期租金16,800元外,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50%之折舊損失補償金58,800元(計算式:(36-28-1)×16,800元×50%=58,800元),未據被告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租金繳款紀錄、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600元,及其中16,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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