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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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裕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5或16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街○○號4樓住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9日6時50分許,林裕堂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東縣○○市○○街○○號前所緝獲,並經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堂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反面),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6年9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6092807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106004626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6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
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1、94年度東簡字第
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95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95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以:1、101年度簡字第5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102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2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3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各以:1、104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105年度東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105年度東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至11頁反面)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至11頁反面)附卷可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如理由欄二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為豆腐店員工、教育程度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警卷第1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