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玉佳 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李國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鄭智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公告民國(下同)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6年6月16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清償比例約8.%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168頁,下稱執卷)。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函請債權人書面表決並表示意見(見執卷第173頁),惟未經可決。後債務人復於106年11月1日提出更生方案,提高每月清償金額為6,186元(見執卷第219頁)。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5至18頁,下稱消債更卷)。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 陳報 任職於臺東縣農會生鮮超市,每月薪資約18,172元,其與受其扶養者均無受領社會補助津貼(見消債更卷第34至37頁)。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含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准更裁定計算為13,615元,亦未高於依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所得數額22,896元(計算式:11,448+11,448/2x2=22,896),而債務人可處分餘額約為4,557元(計算式:18,172-13,615=4,557),債務人以其中4,000元為更生方案清償,並提出保單解約金約157,371元,分攤於72期,加入更生方案,所提每期清償6,186元之更生方案,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
2、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見消債更卷第13頁),堪認並無殘值。經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並函詢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其分別回覆債務人解約金約8,576元、0元、148,795元(見執卷第15頁、第133、134、137、138頁),經債務人提出於更生方案清償如上述。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頁、第6頁、第11至13頁、執卷第5、6頁)。故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6,186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416,456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45,392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8.43%││6.備註:││(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92,972│3.85│238│││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249,932│10.34│640│││份有限公司││││├──┼─────────┼──────┼─────┼─────────┤│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174,485│7.22│447│││份有限公司││││├──┼─────────┼──────┼─────┼─────────┤│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368,529│15.25│942│││份有限公司││││├──┼─────────┼──────┼─────┼─────────┤│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206,123│8.53│528│││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147,732│6.11│378│││份有限公司││││├──┼─────────┼──────┼─────┼─────────┤│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71,638│2.96│184│││限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30,687│5.41│335│││份有限公司││││├──┼─────────┼──────┼─────┼─────────┤│9│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110,003│4.55│281│││份有限公司││││├──┼─────────┼──────┼─────┼─────────┤│1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703,171│29.1│1,800│││司││││├──┼─────────┼──────┼─────┼─────────┤│11│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136,907│5.67│351│││份有限公司││││├──┼─────────┼──────┼─────┼─────────┤│1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24,277│1│62│││份有限公司││││├──┴─────────┼──────┼─────┼─────────┤│合計│2,416,456│100(%)│6,186│└────────────┴──────┴─────┴─────────┘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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