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至第一審審理時仍自白犯行不諱,核與男客 張志名 與女子 鮑云 等人在警訊中指證上訴人媒介及收款抽頭等情情節相符,原判決並已說明證人 林雙虎 等人所供,無法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俱無不合。縱再應其所求調查,仍無法解免其責,未予調查審認,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