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
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1日上午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武廟路口處之際,自後追撞前方同向車道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乙○○之前開車輛遭受外力而向前撞及武廟路2號的檳榔攤及房屋,乙○○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唇撕裂傷和牙冠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業已和解)。詎甲○○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惟其竟未下車查看肇事後之現場狀況及乙○○之傷勢,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反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幸經附近民眾即時發現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而其未下車察看即當場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黃順德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4頁、偵卷第12、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7張在卷足憑(警卷第5至8、12至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旨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本案被告甲○○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立刻離開現場,已使被害人喪失獲得被告即時救護之機會,而致生上開法律規定所不允許之風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害人已表示原諒被告之意,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並與被告達成和解,暨被告已將賠償款項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被害人乙○○供承在卷相佐(本院卷第16、17頁),且念及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心,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