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83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陸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譚月明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他人之物後,藏匿在其隨身包包或安全帽內,或以報紙加以遮掩,未結帳即離去而得手。嗣經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丙○○、譚月明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本件又犯6次竊盜罪,雖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極高,惟被告一再竊盜,殊無足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盜犯行│被害人│├──┼──────┼─────────┼───────┼────┤│1│97年4月中旬│台北縣新店市○○街│竊取七星牌香菸│乙○○│││某日│27號全家便利商店│8包及高梁酒5瓶││││││(共值新台幣〈││││││下同〉1,980元││││││)││├──┼──────┼─────────┼───────┼────┤│2│97年4月15日│同上新和街57號統一│伏特加3瓶│甲○○│││15時48分許│便利商店│││├──┼──────┼─────────┼───────┼────┤│3│97年4月24日│同上│高梁酒3瓶(起│甲○○│││17時40分許││訴書誤為2瓶)││├──┼──────┼─────────┼───────┼────┤│4│97年4月底某│台北縣中和市○○街│ 大衛杜夫 香菸2│丙○○│││日│1之2號統一便利商店│包(價值150元││││││)││├──┼──────┼─────────┼───────┼────┤│5│97年6月16日│同上│手電筒1支(價│丙○○│││9時43分許││值299元)││├──┼──────┼─────────┼───────┼────┤│6│97年6月18日│同上│峰牌香菸4包(│丙○○│││14時49分許││價值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