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原告丁○○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12月31日更名)承辦人員於92年底至93年初間,佯稱得以優惠利率借款予伊,伊不疑有他,乃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迨繳付利息時始發現借款利率與原先承諾相差甚遠,伊憤而拒付利息,被告遂於93年2月間就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8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段○○○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仁愛路房地),以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3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案列93年度執全字第294號),伊於系爭仁愛路房地遭假扣押查封後隨即還清本息,被告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㈡詎原於93年3月18日向伊買受系爭仁愛路房地之訴外人張耀
輝,在同年4月3日以該房屋遭查封甚不吉利為由要求解約,伊因而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已收受價金,造成伊資金調度受影響,不得已乃於93年7月7日將伊於同年2月9日買受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7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段○○○號18樓、18樓之1及458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信義路房地)便宜出售,致伊受有支出購入系爭信義路房地所繳契稅964,418元及利息等各項費用計200餘萬元之損害,被告以前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中之667,000元。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伊前因原告借款未償,乃依法聲請法院對原告所有系爭仁愛
路房地予以假扣押查封,核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亦不具違法性。
㈡原告雖稱其受有支出契稅964,418元及利息等各項費用計200
餘萬元之損害云云,惟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又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契稅條例第2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原告因買受系爭信義路房屋而支出契稅,並無損害存在;且原告出售系爭信義路房地而受有價金,對其並無不利,而出售不動產所支出費用係屬必要費用,其亦無受有損害。
㈢況系爭仁愛路房地業經本院於93年3月9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
(案列93年度執全字第294號),原告所稱 張耀輝 於同年4月
3日發現系爭仁愛路房地遭查封而解除買賣契約,並致其支出上開費用等情,與系爭仁愛路房地曾遭查封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實與伊無涉。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3
年度裁全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准許後,於同年2月13日以667,
000元供擔保,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所有系爭仁愛路房地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案列93年度執全字第294號),被告嗣以原告業已清償債務為由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於93年3月9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
㈡原告於93年3月18日與訴外人張耀輝簽訂土地房屋賣賣契約
書,出賣系爭仁愛路房地,約定買賣價金75,600,000元,彼等嗣於93年4月3日解除該買賣契約。
㈢原告另於93年2月9日向訴外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受系爭信義路房地,價金計為144,750,000元,原告並於同年5月11日支出契稅964,418元。
㈣原告復於93年7月7日與訴外人 黃俊德黃秀芬游彩真 、黃
俊達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系爭信義路房地,約定買賣價金145,000,000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假扣押查封其所有系爭仁愛路房地,造成買受人張耀輝解除買賣契約,影響其資金調度,致其受有支出契稅964,418元及利息等各項費用計200餘萬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於93年2月間以原告積欠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裁定經准許後,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仁愛路房地為假扣押查封在案(案列93年度執全字第294號),嗣被告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於93年3月9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⒉按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之債權保全制度,原告自
承其於系爭仁愛路房地遭假扣押查封後隨即還清本息,足認其確有向被告借款未償之事實,被告為保全其債權獲得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核其所為,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尚難遽認此舉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賠償之責。⒊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業於93年3月9日就系爭仁愛路房地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原告本得自行除去查封標示,其主張原買受人張耀輝於同年4月3日因該房地遭查封之故而要求解約,影響其資金調度一節,難認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⒋又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
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契稅條例第2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因買受系爭信義路房屋而支出契稅,既係依法律規定之行為,並無損害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受有何等利息及費用之損失,其空言主張受有計200餘萬元之損害,難認有理。況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行為,乃屬合法權利行使之範疇,並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縱因系爭仁愛路房地原買受人張耀輝主張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致原告資金調度受影響,遂出賣系爭信義路房地,而支出契稅964,418元及利息等各項費用,該等支出與被告假扣押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則其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