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萬元本票乙張,業經被上訴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696號裁定強制執行其中1萬6000元在案,惟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遭詐騙集團冒用個人資料向被上訴人冒辦信用卡得逞,上訴人事前不知情且從未持有該信用卡,嗣遭詐騙歹徒盜刷、冒領現金,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通知上訴人辦理清償協商,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乙張,承擔銀行所遭受之損失,上訴人當即已表明詐騙集團所害,並聲明待詐騙者緝獲時,應由歹徒承擔本案之不法所得及損失。上訴人並依約分期支付被上訴人4000元。嗣詐騙集團被緝獲,上訴人即停止繳款,並聲明由詐騙者承受冒領之責任與過失,上訴人係被害人,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損失。而今詐騙者早已緝獲歸案,簽發本票之條件即行消除,先前聲明應予生效,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696號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親至被上訴人敦化分行辦理信用卡與信用貸款,上訴人事後向被上訴人表示遭詐騙,兩造進行協議,約定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欠款以2萬元分期清償,上訴人並親簽面額2萬元本票乙張交付被上訴人,並未附加若緝獲詐騙者則由詐騙者承擔責任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97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
2、上訴人因信用卡消費款項債務事宜,與被上訴人簽署「清償協議書」,上訴人並據此簽發面額2萬元、到期日為94年8月18日之本票1張以清償。
3、系爭本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6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爭執部分:被上訴人所持有本票之債權即清償協議書有無附帶「一旦緝獲詐騙之歹徒即由詐騙者承擔債務」之條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且自願簽署協議書乙節並不爭執(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主張其簽發本票時係在有條件之情況下所為,並聲明緝獲歹徒後由詐騙者承擔之,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簽發本票時有以前揭條件為內容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白德欣 於本院訊問中證稱:伊係本件清償協議書之承辦人,上訴人與配偶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被上訴人信用卡中心,與伊及另1名男同事共4人一起協商,上訴人承認簽信用卡申請書,但不清楚消費情形,並出示報案三聯單,被上訴人希望有利催收,故同意降低還款金額為2萬元,雙方合意後,由伊繕打協議書請上訴人簽字,並未約定「一旦緝獲詐騙之歹徒即由詐騙者承擔債務」之條件,若有約定,一定要記載在書面上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綜觀上訴人提出之清償協議書,亦未記載「如緝獲詐騙者則由詐騙者承擔責任」之條件,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之1頁),上訴人雖要求調閱協議時之監視錄影帶以資佐證,惟監視錄影帶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供述在卷,上訴人迄未舉證以明協議時確有附帶條件,且依其所提本院95年度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內容觀之,該案件係汽車貸款詐欺案件,與本件信用卡遭冒用無涉,並經原審調卷查核屬實,有上開刑事案卷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62頁),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本件詐騙者已緝獲,故其請求確認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時所簽發,且尚有本金1萬6000元未清償,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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