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賢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於另案之美工刀及鐵線剪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明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上午6時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台元紡織公司秀水廠,見該廠區為無運作且無員工居住之廢棄廠房,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翻越該廠區外圍圍牆,自該廢棄廠房未上鎖之大門進入頂樓,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鐵線剪各1把,剪斷該廠區空調系統之電纜線,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經其攜往位在彰化縣○○鄉○○村○○段○○○○○號之 宗勝 資源回收場,販售予該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員工 林柏松 ,變現花用。 嗣高明賢 另犯竊盜案件即本院102年易字第777號加重竊盜案件準備程序中,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罪前,主動供承前揭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高明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 張伍湖 、證人即宗勝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林宗棋 、證人即上開資源回收場員工林柏松分別於警詢之陳述。
㈢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估價單、電纜線照片、現場及扣案工具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鐵線剪各1把,係金屬材質,足以剪斷上開廠區之電纜線及剝除電纜線外皮,堪認係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踰越上開廠區外圍圍牆進入廠區內,再利用該廢棄廠房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廠房頂樓竊取該處空調系統之電纜線,因該廠區外圍圍牆係水泥磚作成之牆垣,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牆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惟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已如前述,僅為該條項所定加重條件之增加,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3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在本院審理被告另犯竊盜案件(102年度易字第777號)準備程序中,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且被害人公司之管理業務負責人張伍湖固發現其公司所有財物為被告所竊,然於102年6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供稱該公司於102年5月29日亦有電纜線遭竊,且因該廠房已停止生產,未有員工居住於宿舍,空調系統並未使用,因而不知空調系統電纜線遭竊乙節,亦為張伍湖於103年2月11日警詢時陳述明確,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是本件承辦員警並非依據目擊證人、犯罪現場附近監視畫面、犯罪現場指紋、查得贓物等相關證據而詢問被告,係由被告主動供出,佐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母親67歲,
並無工作,其有胞姊1名,已出嫁並無聯絡,前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僅因任職公司欠薪,缺錢花用而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他人財產,對於社會治安甚有危害,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另案扣得之美工刀及鐵線剪各1把(扣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77號竊盜案件),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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