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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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政男

被告 吳建榮日成食品餐飲行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間私權糾紛之訴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訴訟當事人而提起,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建榮即日成食品餐飲行前向原吿借款新臺幣439,445元未清償,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核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非因日成食品餐飲行之業務而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而吳建榮即日成食品餐飲行所在地址雖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惟係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目前非營業中,揆諸首揭說明,應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吳建榮行為訴訟當事人。而被告吳建榮住所地為苗栗縣公館鄉,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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