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 陳添煌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32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以相對人依法僅得請求追溯5年內之租金為由,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該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38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74,1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80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法僅得請求追溯5年內之租金,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06號受理,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是其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強制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其債權額為1,674,12
3元,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債權額之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74,123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故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而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所生之損失應為362,727元【計算式:1,674,123元×
5%×(4+4/12)=362,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參拾柒萬元,准暫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