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綽號「 傑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8月中旬起,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之馬伕),負責駕駛車輛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彰化、南投、臺中等地旅館,與前開應召站所媒介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丙○○每趟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700元,應召女子一次性交易可分得1,500元。嗣於105年9月8日某時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警員甲○○進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應召站網站,並加入該網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甲○○即喬裝男客詢問對方服務項目,確認該網站係媒介性交易後,即約定性交易時間為當日晚上7、8時許,性交易代價為4K(即4,000元)、地點在彰化「凱登汽車旅館」等事宜,應召站人員即通知成年女子乙○○,並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丙○○前往彰化火車站搭載乙○○,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火車站搭載乙○○前往約定之性交易地點即彰化縣○○市○○路○○○巷○○號「凱登汽車旅館」,丙○○並告知乙○○房號以及向男客收取4,600元。於同日晚上8時許,乙○○進入該旅館210號房時,喬裝之警員詢問其價格多少,乙○○答:「4,600」,警員並再問:「4,600喔,那妳的服務是口交、按摩、愛愛嗎…」,乙○○答:「是沒有按摩啦,但其他服務有」等語。嗣經喬裝之警員藉故取消該次性交易後,乙○○於離開汽車旅館要再搭上丙○○之自小客車之際,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5年8月中開始受指示載人至彰化、臺中或南投,收200元或收600、700元,且有於上開時、地搭載證人乙○○前往凱登汽車旅館,並告知房號及價錢(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40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 小喬 」用LINE叫我去火車站載一位小姐去凱登汽車旅館,我只單純拿車資,我不知道載小姐要去做什麼,我朋友給我LINE只給我房號及金額,其他我都不曉得,小姐要跟客人做什麼我都不管云云。經查:
㈠警員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9月8日晚上我在彰
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內用手機進行網路巡邏,發現一個繽紛樂網站,有提供LINE的ID,我就用手機加入,加完我就問他在彰化地區有沒有提供小姐外送,我又問有哪些服務,他說含口交、做愛、按摩。後來我說我要去開房間,他問我開哪一間,我說我開凱登汽車旅館,他說可以。之後我就一個人先去汽車旅館開房間,過了10幾20幾分鐘後,櫃台小姐打電話上來說是不是有訪客,過一下小姐就上來,我就問她是繽紛樂派妳來的嗎,她說我不太清楚,是上面叫我來的,我就問你們服務有哪些,價錢多少,她說價錢4,600不含車資,我就問你們服務有哪些,她說一樣是全套,我再問你的全套是按摩、口交、做愛嗎,她說沒有按摩,但是後面的服務有,我確定她是來做性交易的,我就拒絕她。我就打電話跟外面埋伏的人說她的特徵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有位小姐進來,我問她價錢和服務內容,那位小姐就是證人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而本案警員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可見警員和暱稱為「!!繽紛樂全省外約茶坊」之對話內容,警員確實有詢問對方彰化現在有無小姐,對方說彰化3k起,警員表示要4k的,並詢問服務有哪些,對方回答「全套服務,洗操(應為洗澡之誤),吹吹,愛愛」,警員以照片表示開凱登汽車旅館210號房,對方即表示已安排過去,此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又警員提供之與應召女子在凱登汽車旅館之對話譯文,警員詢問女子價錢多少,女子回答4,600,警員再詢問服務是否口交、按摩、愛愛,女子回答沒有按摩,但其他服務有,此亦有對話譯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互核警員甲○○之證述與上開手機LINE對話以及與女子之對話譯文,堪認當天警員甲○○確實以LINE與不詳之媒介性交易之應召站成員約定至凱登汽車旅館,並有女子至該汽車旅館表示要從事性交易。而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報紙上有應徵工作,打電話過去詢問,對方給我一組ID,暱稱是傑哥,說工作內容在LINE上講,我加其LINE跟對方交談,才知道是要從事性交易的工作,他說成功性交易一次報酬是1,500元。今日(即105年9月8日)與被告在火車站前等待時,他說如果有性交易成功,先把客人給的錢給他,他再從中拿取我的報酬給我。我有至凱登汽車旅館210號房欲與警方偽裝之嫖客進行性交易,但沒有成功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證人乙○○當天走出凱登汽車旅館,搭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後為警方攔停盤查之現場蒐證影片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堪認證人乙○○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至凱登汽車旅館210號房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甲○○進行性交易。
㈡被告雖辯稱是朋友「小喬」要其載人,其只是單純載人收車
資云云,惟被告之手機LINE與暱稱為「RyuSawa-喬」之人對話,對方於晚上7時22分許傳訊息表示「先讓 小芙 下班」,被告回答「好」、「小芙下班」,對方又於晚上8時12分許傳訊息表示「彰化凱登房號:210先收4000」。此有被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被告又辯稱該「小芙」也是網友,要載「小芙」去車站云云,惟若被告單純如同一般計程車只是駕車載客人到指定地點,則被告搭載之「小芙」就只是單純搭車的客人,「小喬」為何要在LINE訊息中表示讓坐車之客人「下班」?被告又何需負責向搭車之人轉告房間號碼以及收取費用多寡之訊息?顯然被告明知係負責載送人去汽車旅館從事特定工作,以及須於工作結束後載人離開,「小喬」才會在訊息中表示「先讓小芙下班」等語。再者,被告雖辯稱我只收車資,我有跟「小喬」說不收交易的錢。從105年8月中開始「小喬」叫我去載人云云(見偵卷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被告既然辯稱從105年8月中就開始接受「小喬」指示載人,且單純收車資,不幫小喬收錢,則被告應可與「小喬」約定清楚不涉入搭車之人從事之工作,卻為何從105年8月中開始,直到本案發生之105年9月8日還需要幫「小喬」代為轉告金額、房間號碼?顯然被告係明知且有涉入「小喬」媒介他人從事之工作,才會負責告知搭載之人須從事工作之地點以及需收取之代價。況且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與暱稱傑哥之人用LINE交談知道是要從事性交易,今日(即
105年9月8日)我到彰化火車站看到被告本人,跟LINE暱稱傑哥的大頭貼比對,我才知道被告就是傑哥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足認被告明知載送之女子係要從事性交易,而受「小喬」指示負責搭載女子並告知汽車旅館房間號碼及需向男客收取之性交易代價金額。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㈢證人乙○○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看報紙應徵
,對方要我坐火車到彰化市火車站附近7-11等,說會有一台紅色TOYOTA車來載我,我不知道應徵的工作是從事性交易,我以為是跟客人喝酒,被告來載我到凱登汽車旅館,被告有跟我說要收4,600元,進去房間客人問我有沒有做口交、愛愛,我覺得很奇怪就走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惟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警詢筆錄內容實在,有看過並且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報紙上寫應徵傳播小姐,我是雲林人,我們那邊所謂傳播就是陪酒,我打電話應徵沒有談到工作內容,沒有說報酬,我想傳播價錢應該都差不多。被告有叫我要收錢,收錢要交給被告,我沒有問我可以分多少錢,我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嗣又於本院補充訊問時改證稱:如果交易成功我的報酬是1,500元,我不知道所謂交易是性交易,我是後面才知道1,500元,電話中沒有講,而且我也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自以上偵查、審理中證述內容可見證人乙○○對於自己的報酬多少、係由何人告知其報酬多少之證詞反覆不一,而且應徵工作最重要的工作內容及薪資多寡,證人乙○○竟然表示一概未詢問細節,其上開偵查、審理中證述內容顯有可疑。況且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有面對被告並陳述被告犯行之壓力,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有維護被告之嫌疑,堪認其於警詢所述方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雖又辯稱警員甲○○與證人乙○○之對話譯文沒有錄音
檔云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譯文是本案查獲後將嫌疑人帶回派出所,我在民生派出所戴耳機聽錄音檔繕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而警員當時以密錄器錄下該等對話內容,惟該錄音檔未燒錄至警詢光碟內,內容因時間過久系統自動蓋過去,電腦內也未保留檔案資料之情,有警員甲○○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卷內雖無該對話譯文之原始錄音檔,惟警員係依照錄音檔內容繕打成譯文文字,堪認對話譯文內容應與實際情形相符。
㈤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要無足採,其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於105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8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基於同一之營利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媒介證人乙○○,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仍為圖己之私利,而與不詳應召站共同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利益,影響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又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接受「小喬」指示載人,到105年9月8日總共收了2,000、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