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55號
105年度訴字第881號105年度訴字第1003號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祕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39、1343、1505、2156、2287、2288、238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祕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陳祕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4
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八卦山上果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凌晨
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人行地下道西側出口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人行地下道西側出口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查獲上開㈠、㈡之犯行。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26日20時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7
日上午7、8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4公克)。經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查獲上開㈢、㈣之犯行。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7月12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7.51公克)。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查獲上開㈤之犯行。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8月22日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5年8月22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逮捕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發覺前,坦承其有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開㈥之犯行。
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8月7日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號居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陳祕霈於105年8月8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開㈦之犯行。
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15時
2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5
日15時2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祕霈於105年9月5日15時23分許,經警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開㈧、㈨之犯行。
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9月14日20時許,在其所搭乘行駛在臺中市大甲區之公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9月16日16時17分許,在其友人 吳詠豪 位在彰化縣○○市○○路○○○巷○號住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自陳祕霈攜帶之背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336公克,驗餘淨重0.0614公克)、已使用過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並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開㈩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各次分別或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至㈦、㈨、㈩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如附表「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各該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本件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㈦、㈩,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㈦、㈩,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如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㈠本案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7.07公克、0.061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1公克、1.4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如附表編號5、10「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96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使用過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確實檢出海洛因,亦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及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難以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完全解析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塑膠鏟管1支
,均屬於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主文││││││├──┼─────┼────────────────┼─────────┤│1│犯罪事實欄│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陳祕霈犯施用第二級│││一編號㈠│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毒品罪,累犯,處有││││號A264)(偵1343號卷第20頁)│期徒刑柒月。││││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壹包(毛重零點叁壹││││00000000)(偵1343號卷第50頁)│公克)及其包裝袋,││││③彰化縣警察局105年6月15日扣押│均沒收銷毀;扣案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當日查獲│吸食器壹個沒收之。││││照片9張(偵1343號卷第11至19頁││├──┼─────┤)├─────────┤│2│犯罪事實欄│④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陳祕霈犯施用第一級│││一編號㈡│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毒品罪,累犯,處有││││食器1個│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3│犯罪事實欄│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陳祕霈犯施用第一級│││一編號㈢│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毒品罪,累犯,處有││││號A282)(偵1339號卷第13頁)│期徒刑拾壹月。││││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4│犯罪事實欄│00000000)(偵1339號卷第43頁)│陳祕霈犯施用第二級│││一編號㈣│③彰化縣警察局105年6月28日搜索扣│毒品罪,累犯,處有││││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當日現│期徒刑柒月。││││場查獲照片4張(偵1339號卷第9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頁、第15至16頁)│壹包(毛重壹點肆公││││④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毀。│├──┼─────┼────────────────┼─────────┤│5│犯罪事實欄│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陳祕霈犯施用第一級│││一編號㈤│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毒品罪,累犯,處有││││號A338)(偵1505號卷第13頁)│期徒刑壹年參月。││││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UU/2│驗餘淨重柒點零柒公││││016/00000000)(偵1505號卷第46│克)及其包裝袋,均││││頁)│沒收銷毀。││││③彰化縣警察局105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當日現場│││││查獲照片5張(偵1505號卷第7至9│││││頁、第15至17頁)│││││④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7.51公克│││││,驗餘淨重7.07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6│犯罪事實欄│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陳祕霈犯施用第一級│││一編號㈥│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毒品罪,累犯,處有││││號A435)(偵2156號卷第13頁)│期徒刑拾壹月。││││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偵2156號卷第14頁)│││││③自首情形紀錄表(偵2156號卷第11│││││頁)││├──┼─────┼────────────────┼─────────┤│7│犯罪事實欄│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陳祕霈犯施用第一級│││一編號㈦│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毒品罪,累犯,處有││││號A406)(偵2287號卷第8頁)│期徒刑壹年參月。││││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偵2287號卷第10頁)││├──┼─────┼────────────────┼─────────┤│8│犯罪事實欄│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陳祕霈犯施用第一級│││一編號㈧│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毒品罪,累犯,處有││││號A473)(偵2288號卷第7頁)│期徒刑拾壹月。││││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9│犯罪事實欄│00000000)(偵2288號卷第8頁)│陳祕霈犯施用第二級│││一編號㈨││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0│犯罪事實欄│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陳祕霈犯施用第一級│││一編號㈩│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毒品罪,累犯,處有││││號A492)(偵2387號卷第20頁)│期徒刑壹年參月。││││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00000000)(偵2387號卷第22頁)│肆公克)及其包裝袋││││③彰化縣警察局105年9月16日扣押筆│、已使用過殘留有海││││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當日現場查│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獲照片8張(偵2387號卷第11至18│壹支,均沒收銷毀;││││頁)│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沒收之。││││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387號卷第23頁)│││││⑤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14公克)、已使用過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