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被害人」更正為「戊○○、乙○○、丙○○、甲○○」、第6行「餘1件」後補充「(黑色T恤1件、條碼ALWTEE-09-MAMBA-24-BLK)」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現場照片16張」更正為「查獲及現場照片14張」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素行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