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二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而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符緩刑條件,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失察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被告涉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復犯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前犯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乃原審不察,誤予宣告緩刑二年,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被告緩刑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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