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2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因本院90年度存字第28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八字第二八0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6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90年度存字第2888號提存新台幣10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換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業已終結,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本院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狀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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