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8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瑞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22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以93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2月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2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尼加拉瓜公園內,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2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雖被告矢口否認,惟被告前揭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檢驗結果呈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80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43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日為93年1月21日,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9月22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9年1月12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雖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6月29日偵查終結起訴,然於施行後之109年8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受理該案,亦有本案處刑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835號卷)。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案於109年6月29日至109年8月10日止,仍屬偵查中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修正後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然逕自提起本件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