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0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秉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7日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吳秉宬在通訊軟體「Grinder」中以暱稱「Hi找異男」尋找毒品性愛同好者,經警喬裝為網友與吳秉宬相約見面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喬裝警員前往上址居處後即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00公克、驗餘淨重0.229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7日晚間19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喬裝為通訊軟體「Grinder」之網友與被告相約見面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喬裝警員前往上址居處後即表明身分,被告旋即主動提出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00公克、驗餘淨重0.229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Grind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584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9年6月30日所出具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2.5480公克、淨重共0.2300公克、驗餘淨重共0.2298公克)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9年6月17日19至20時許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詎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6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9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受理,亦有本案處刑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056號卷),揆諸上開說明,起訴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修正後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然逕自提起本件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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