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66號、第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國銘前因與 鄭富美 有金錢糾紛,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國銘前於民國106年7月1日0時許,至鄭富美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巷0號之貝琪美髮店,由窗外向該店內潑灑尿液,致使店內物品不堪使用;復於翌(2)日中午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空地,以螺絲刺破鄭富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4個(此部分毀損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嗣鄭國銘於106年7月2日15時48分許,在該店內,因鄭富美質問其為何至該店潑尿一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鄭富美恫稱:「看要叫誰出來說,如果沒有就繼續(台語)」,經鄭富美反問:「繼續什麼?繼續把我的輪胎刺破?」,鄭國銘則恫稱:「不一定」等語,影射其將繼續對該店內之物品潑尿及刺破鄭富美車輛輪胎或其他加害財產之事,而以此恐嚇鄭富美,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鄭國銘另基於毀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7年6月20日21時10分許,持木棒至該店,先以木棒敲擊該店鋁門,並將鋁門拉倒在地,致該鋁門凹損而不堪使用後,進入該店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作勢要以木棒毆打鄭富美,並將該店電動鐵捲門放下,使鄭富美無法離去,鄭富美見狀欲開門離開,鄭國銘則強行將鄭富美拉回,並以手架住鄭富美之頸部,要求鄭富美還錢、簽立借據,以此方式剝奪鄭富美之行動自由,鄭富美因而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上臂挫傷(起訴書漏載此傷勢,應予補充)、左側大腿挫傷合併腫脹淤傷及擦傷、左腳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鄭國銘要求鄭富美還款、簽立借據未果,又因鄭富美持續大叫引起他人注意,鄭國銘始開啟鐵捲門離去。嗣經鄭富美報警,而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富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及被告鄭國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45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二)毀損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述上揭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告訴人還款,並未想可能要對告訴人做什麼事情,當時只是在說氣話,我根本就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訴卷第50頁、第145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前於106年7月1日0時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貝琪美髮店,由窗外向該店內潑灑尿液,致使擺放於店內之物品不堪使用;復於翌(2)日中午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空地,以螺絲刺破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4個。嗣被告於106年7月2日15時48分許,在該店內,因告訴人質問其為何至該店潑尿一事,而向告訴人陳述:「看要叫誰出來說,如果沒有就繼續(台語)」,經告訴人反問:「繼續什麼?繼續把我的輪胎刺破?」,被告則回稱:「不一定」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51頁、第14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訴卷第146至147頁)在卷可稽,且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1份、前案卷證資料(調簡437卷)可參,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恐嚇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3.觀諸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前後語句,告訴人稱「你若是正人君子,就不會把我的店潑尿,把我的東西潑尿,你自己聞看看」,被告回稱「看要叫誰出來說,如果沒有就是繼續」,告訴人則反問「繼續什麼?繼續把我的輪子刺破?」,被告則回稱「不一定」,告訴人再稱「昨天就這割,割機車都被割破好幾次了,你這樣椅子(指經潑尿後之椅子)之後我是要怎樣做生意?」,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可知當告訴人質以被告所稱「就是繼續」乙詞之涵義是否即為被告前所為之潑尿及刺破車輪等情,被告並未予以否認,反而回覆以「不一定」等語之開放性答案,可見被告當時回應之意,不僅不排除將有繼續對該店潑尿或刺破車輪之舉措,尚有採取其他加害告訴人財產之舉措之可能性。
4.再者,被告為前案之行為後,再至該店內,向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語,其中雙方對話提及之「潑尿」、「刺破輪胎」等語,適與被告先前行為相符。被告既然實際上已經有加害告訴人財產之具體行為,再於密接之時間內,再至該店內,向告訴人陳稱「就繼續」、「不一定」等語,顯係向告訴人恫稱將再有相同或類似之加害其財產之舉措,一般人立於案發時告訴人之地位,於財產甫遭毀損後再聽聞上開言語,確實足使人擔心自身財產再遭毀損,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5.此外,被告上開言語,就一般客觀情形而言,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財產之意,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此等話語於社會通念上所代表之涵義,自無可能全然不知,被告經本院詢問其向告訴人表達上開言語之用意為何時,亦陳稱:告訴人侵吞我寄放之近百萬現金,我的意思是希望她還我錢等語(訴卷第50頁、第145頁)在案,,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因財產糾紛已心生不滿,始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見面,進而說出上開言語,其主觀上清楚知悉透過傳達此話語予告訴人之行為,可以達到抑制告訴人自由意思之效果甚明。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上開言語係氣話、未代表何意思等語,然被告前於107年5月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告人於案發當日完整對話內容後,即自承「就繼續」乙詞係指繼續潑尿或刺輪胎等情明確(偵一卷第74頁),倘如被告所述其並未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衡情其應始終明確陳稱其並無此犯意,然卻供述如前,而自陷於刑事訴追之風險,顯悖離常情。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其自有可能藉由上開陳述、對話,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而顯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動機。是被告嗣後變更陳述,而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綜觀被告上開言語之背景脈絡、整體文義、被告行為之時序歷程等節,及兼衡客觀社會通念及告訴人主觀之感受,被告上開言語,確有影射其將繼續對告訴人店內之物品潑尿、刺破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輪胎或其他加害財產之事,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立於告訴人地位時感受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二)事實欄(二)部分: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頁反面至2頁正頁、偵四卷第45頁、訴卷第47頁、第14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警二卷第3頁面至4頁反面、偵四卷第33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警二卷第8頁)、現場鋁門毀損、告訴人傷勢照片、該店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該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警二卷第9至2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之該店門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偵五卷第59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事時欄(二)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302條均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倘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論處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則只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被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為阻止告訴人離去,放下鐵捲門、作勢以木棒毆打、強拉並架住告訴人之頸部達約10分鐘,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還款、簽立借據,已合乎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其於此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為妨害自由過程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傷害罪,且被告藉此欲遂其使告訴人還錢、簽立借據之目的,屬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未遂犯行,自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上開行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又按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毀損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其時間及地點均屬密接,且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相同之迫使告訴人還款及簽立借據之目的,客觀上亦係相同衝突事件下之連串漸進行為,此從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鋁門打不開,我就先用木棒敲,再用手大力拉,該鋁門就壞了等語(訴卷第150頁)可證,又此等犯行之被害人同一,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則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毀損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或自我克制,率爾以恐嚇,以及持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木棒,以毀損告訴人店面鋁門之方式,強行進入告訴人享有居住安寧之私人空間,甚以放下鐵捲門、作勢以木棒毆打、強拉並架住告訴人之頸部等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約10分鐘,過程中要求告訴人還款及簽立借據,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身體上實害、擾動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且告訴人因該店鋁門毀壞不堪使用而須另行支出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費用訂做新的鋁門一式,此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1紙可稽(附民卷第9頁),堪認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及範圍非微,其行為實不足取;然酌以被告陳稱其有定期拿錢請告訴人替其存款(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2頁、偵一卷第74頁、偵四卷第43至45頁、訴卷第47至4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 鄭徐春枝 亦證稱被告曾至其住處向其告知被告曾寄放錢在告訴人處乙情(偵二卷第8頁),且被告自104年3月18日起有向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並於104年3月26日起繳納保險費,直至107年9月5日止未繼續繳納,此有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3日(107)三法字第01834號函及所附保險資料在卷可稽(偵五卷第45至57頁),而告訴人亦不否認有拿錢幫被告繳納保險費之事實(偵一卷第50頁、偵四卷第32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往來,雙方間因而產生金錢糾紛,亦無悖於常情,是念及被告心繫金錢未獲返還過切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復衡以被告前於106年6月9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2日中午前某時分別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8月25日再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訴卷第155至157頁、第163至167頁),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案件遭起訴後仍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又被告犯後坦承毀損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而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就本案事實欄(一)(二)行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工作之經濟狀況(訴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雖持木棒1支毀損告訴人之鋁門並作勢毆打告訴人,然該木棒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木棒為路邊隨便撿的等語(偵四卷第45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木棒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梁凱富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壹、本案││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1396000號,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1283300號,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897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051號卷,稱偵二卷;││五、臺灣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218號卷,稱偵三卷;││六、臺灣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366號卷,稱偵四卷;││七、臺灣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稱偵五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1號卷,稱審訴卷。││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卷,稱訴卷。││貳、另案(調卷)││一、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22號全卷,稱調簡1422號卷;││二、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37號全卷,稱調簡43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