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吳慶榮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1月25日、9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704號、第1014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
5月11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
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9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上揭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100年6月16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吳慶榮猶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一)100年8月6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而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
6日晚間7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孝一路口盤查,查悉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反應,而悉上情。
(二)100年8月15日下午6時許,於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而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5日晚間7時45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月25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被告同意,分別為警於100年8月6日、100年8月15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乃分別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份(尿液檢體編號:259、27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吳慶榮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施用地點,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及施用地點。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未經被告使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參本院101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審判筆錄第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與被告所犯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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