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050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許益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
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
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玆因被告自94年4月結帳日至
95年1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307,652元,及已
屆期尚未給付之利息7,457元、違約金450元、預借現金手續
費1,575元,以上合計317,134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17,134元,及其中307,652元自95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債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134元,及其中
307,652元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70元(含裁判費3,42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350元,合計3,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