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5號抗告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AMIREZESTANISLAOTSZHUANG
(中文姓名黃奕勝,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回溯2至3個月內間某時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等物,經採集毛髮送驗後查覺上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⑴檢察官所引用被告毛髮鑑定書內容,被告頭髮中所檢驗出之MDMA含量已小於該次檢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法院自難遽謂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有施用MDMA之行為。⑵檢察官聲請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僅為「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犯罪自省之情況,顯然自行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低」等語,然被告無任何刑事、施用毒品前科,其未坦認犯行,究非可據此即認被告並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施用大麻部分是否已達「合義務性裁量」亦有未明,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自始均否認有施用大麻毒品犯行,亦未反應若有施用願改進而接受治療情形,此時縱諭知緩起訴處分,亦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原裁定未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及相關緩起訴處分戒癒治療流程之可行性,逕認原聲請未達「合義務性裁量」而駁回觀觀察勒戒聲請,自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裁定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又所謂檢察官之裁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乃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不能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是即便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法院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五、經查:㈠原審認為:縱使被告確有於採驗頭髮日前之2至3月間,在我
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檢察官據以聲請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僅為「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犯罪自省之情況,顯然自行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低」等語,惟被告無任何刑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其始終未坦認犯行,然究非可據此即認被告並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其得如何依職權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等節對被告為任何闡示、說明,使被告知悉並得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復未見檢察官就無任何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做說明,則檢察官所為是否已達「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檢察官徒以被告否認犯罪之唯一理由,即推認被告自行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低,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決定之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陳稱:本案被告自始均未反應若有施用毒品,願
接受治療等情,然被告於本院抗告程序已具狀陳明:若本案檢察官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且接受「緩起訴之戒癒治療處分」,此有112年1月31日被告之答辯狀在卷可稽。是本案尚無抗告意旨所言被告不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且未就其裁量為任何闡示、說明,未達「合義務性裁量」,其裁量程序顯有瑕疵,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