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奇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1131號為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之9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另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一)、(二)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有期徒刑A;徒刑執行期間:99年6月14日至100年5月13日);(三)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行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六)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三)至(六)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有期徒刑B;徒刑執行期間:100年5月14日至103年3月27日);(七)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八)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七)、(八)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有期徒刑C;徒刑執行期間:103年3月28日至103年11月27日);嗣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A、B、C,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又9日;(九)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繼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九)、(十)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前開殘刑1年5月又
9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0日晚間7時許,為警通知到偵查隊採集驗尿。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