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德盛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盛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