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42號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淑卿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繳納裁判費,即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吳淑卿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以106年度補字第492號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萬7,600元,是項裁定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與抗告人,抗告人仍逾期未繳,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可參(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49、51頁、原法院卷第24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主張:確無資力繳付裁判費云云。然查:抗告人起訴後,曾首次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6年4月16日以106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本院106年8月23日106年度抗字第967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6月20日107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提出新證據再次聲請救助,又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95號、本院107年11月28日107年度抗字第1348號、最高法院108年8月14日108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等卷宗足按,難認有無資力情形,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訴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