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73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補字第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書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而前揭裁定書業於同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