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4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494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陳德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德謨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1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114936元整,及自民國96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