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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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2月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燈桿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是否仍有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向左迴車,致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避煞不及,而撞擊被告甲○○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左後車尾,人車仍向前行駛短距離後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擦傷腫脹(約6×4公分)之傷害,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乙○○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