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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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2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舊街路之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丙○○之意識清楚,所駕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停讓學進路之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穿越該路口並欲左轉學進路,致與適騎乘腳踏車、沿宜蘭縣○○鄉○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之乙○○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7節脫位性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屬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經乙○○提出告訴。據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而提起公訴,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委託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99年5月26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告訴人並另具狀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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