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文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2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劉金旺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5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由劉金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簡文雄,並攜帶劉金旺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拔釘器及固定鉗各1支,至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月眉145號廢棄工廠內,竊取 羅文明 所有之天車鋼線捲軸1個(價值新台幣3萬元),得手後正欲將該天車鋼線捲軸搬上前揭機車離去時,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拔釘器、固定鉗各
1支及天車鋼線捲軸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文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從未抗辯上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其上開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理由詳如後述),堪認被告於上開偵審中之自白,並未因遭受不當之對待而為與事實相違之供述,依據首揭法條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文雄矢口否認前揭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係伊友人劉金旺告以上址係廢棄工廠,央請伊前往協助幫廢鐵,伊並無竊盜之故意,又伊原本不知劉金旺當時有攜帶鐵鎚等工具,係俟抵達上址後,劉金旺從機車坐墊下拿出時,伊方知悉,且伊等到達該處約15分鐘,還未搬動前開天車鋼線捲軸時,警察就來了,且該物品體積龐大,一部摩托車也搬不動,如認伊成立犯罪,伊行為亦應屬未遂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文雄迭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及原審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文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及共同被告劉金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鐵鎚、拔釘器、固定鉗各1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又依被害人羅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伊還有家人住在
上址看守,且伊有用木頭放在那邊,阻止他人進去,但被告他們還是把木頭搬開後進入,再爬樓梯上去偷的,那些東西都是好的,這個廠房從外觀看就知道是一定有人的,他們是貪小便宜才做這些事情的,不然警察怎麼會來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被告自承:該天車鋼線捲軸價值約好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0頁),足見其價值顯非一般乏人問津之廢棄物可堪比擬。復天車鋼線捲軸原安裝於前開廠房頂部,其旁固定之鐵梯外觀上仍屬完好而無損壞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可參(偵查卷第27頁),且被告等並藉助該鐵梯爬上廠頂而將前開天車鋼線捲軸搬移至地面,可知該鐵梯猶屬堪用之狀態。綜上各情,均足認前開廠房雖已無營運,惟仍係有人看管之場所。是被告所辯:伊等係見上開廠房係廢棄無人所有,乃進入檢拾廢棄物品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信。故本件被告自有竊盜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曾於警詢自白爬上廠房將該天車
鋼線捲軸搬下來乙情,並辯稱:警察寫的筆錄的話意伊沒有很清楚云云。然被告與共同被告劉金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供承:天車鋼線捲軸是從屋頂頂上面順著梯子搬下來等語(偵查卷第39頁),二人嗣於原審法官詢以:「(提示偵卷第39頁被告二人99年5月31日偵訊筆錄)是否向檢察官供稱,是從屋頂上面順著梯子將鋼線捲軸搬下來?」,亦均答以:「有這樣說。」(原審卷第22頁反面),且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等係爬到樓梯上把東西拿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反面),均與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由劉金旺和我(指被告)共同爬到該工廠的上面將該天車鋼線捲軸搬下來」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2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係事後避就之詞,委無足採。而上開天車鋼線捲軸既係經被告等自上址屋頂搬下來,顯見被告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並已得手。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扣案之共犯劉金旺所有並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拔釘器、固定鉗各1支,均屬大型之堅硬鐵器,客觀上自可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要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共犯劉金旺二人既已將所欲竊取之天車鋼線捲軸自上址廠房屋頂搬下來,即處於渠等實力支配範圍之內,核屬既遂,雖被告等於警察據報到場時,尚未將該天車鋼線捲軸載離,亦僅係被告等如何搬運贓物之問題,尚難執此遽謂猶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劉金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其手段為利用攜帶兇器而行竊,對於社會安全形成重大危害,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並以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及固定鉗各1支,為共犯劉金旺所有供其與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