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智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均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㈠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均豪於警詢中表示,伊知悉業界有GUCCI、CARTIER、CHANEL等公司及其等生產之商品,且知道伊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飾品字樣,與CHANEL很像等語(見警卷第21頁),顯見伊對於所陳列者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應非毫無所悉;又如附件一之附件所示之TIFFANY、GUCCI、CARTIER、CHANEL、BULGARI商標,係使用在飾品等相關產業,消費者均普遍知悉,被告既自稱已從事該行業近半年(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8頁),應已善盡查詢所陳列之物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義務,且已透過各方資訊得知前揭商標之真品價格與其所陳列之價格差距懸殊,始符常情,被告對於伊所陳列者之係仿冒品一節,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載有明文,本案被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不知法律』情事,是被告關於不知扣案物為仿冒品等語之抗辯,不足採信。㈡補充說明: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為圖一己私利即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係初犯本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陳列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種類,與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