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甲○○」印章壹枚,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甲○○」印章壹枚,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甲○○急需用款之際,於民國98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7-11便利超商停車場,貸予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預扣利息4千元,實際貸予1萬6千元,約定1個月內分4期還錢,每期還款5千元,即月息為百分之二十之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甲○○須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照作為擔保,並約定如甲○○未依約還款,則將該機車做為抵押償還,詎料乙○○竟未經甲○○之同意,與上開2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製作偽造之甲○○印章後,由乙○○填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於上開申請書上偽蓋甲○○印章及偽造甲○○署名後,偽以甲○○之名義,持該申請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辦理該車過戶至乙○○名下,花蓮監理站之承辦人員據此乃將該車為乙○○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資料上,並核發登載乙○○為車主之行車執照,致生損害於甲○○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98年12月9日發覺其所有之機車竟已過戶至乙○○名下,始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偽造之印章1枚。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證,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貸與2萬元給甲○○,並刻印甲○○之印章而辦理上開機車過戶手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取利息,而上開機車過戶係甲○○同意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貸予證人甲○○2萬元,預扣利息4千元,實際貸予1萬6千元,並約定1個月內分4期還錢,每期還款5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復有借據、甲○○所有吉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該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證人甲○○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卻坦承:其向不認識之人放款頂多二分利息等語(偵卷第4頁),與上開辯詞並不同,且佐以被告與證人甲○○素不相識,豈有無償貸予金錢之可能,再者,衡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剛退伍,不僅無多餘存款,尚且有欠款,伊從事粗工,每日僅1千或8百元工資等情(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並無多餘金錢可供無償貸與他人,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並無足採。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甲○○」之署名及印文,並非伊所親簽、親蓋,伊並未同意將系爭機車轉讓給被告,亦未交付印章給被告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其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簽署「甲○○」之署名與蓋「甲○○」之印文等情(本卷卷第42頁),復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1紙(偵卷第1
7頁)、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正反面、機器腳踏車出廠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及扣案偽造印章1枚足憑,故證人甲○○上開之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衡諸證人甲○○僅借款2萬元,而該機車之價值為5萬餘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頁),可見機車價值與借款價值顯不相當,證人甲○○豈會於借款之際,即將該機車過戶予乙○○,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期就是一個月,若沒有還錢,被害人之機車就要過戶到伊名下等語(偵卷第5頁),然本件被告卻於借款當日即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顯見未經證人甲○○之同意,故被告辯稱被害人同意將系爭機車過戶云云,亦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明知甲○○並未同意借用其名義辦理汽車過戶,竟偽造甲○○之署名、印文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並持以向花蓮監理站人員行使,自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上開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被告與上開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名、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青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工作能力,不思正常工作獲取報酬,竟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應受一定之非難,惟衡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已將系爭機車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暨其否認犯罪之態度與被害人損害之情形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被告所偽造「甲○○」之署名1枚、印文1枚及偽造「甲○○」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