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佳文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柒顆(驗餘淨重伍點貳玖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被告溫佳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17顆(淨重5.296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土黃色圓形藥丸17顆,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等情,有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4131號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足佐(淨重5.2960公克;取樣0.0034公克;驗餘淨重5.2926公克),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疑,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部分已滅失無庸諭知外,餘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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