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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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甲○○、林 慈恩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編號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如附表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丁○○、 林慈 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編號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丁○○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多項前科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花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前開案件經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上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年7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經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8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綽號 阿妹仔 )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多項前科記錄,其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共2罪,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共2罪,均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98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三、丁○○明知海 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下稱 海洛因 )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戊○○。
四、緣丁○○於98年10月24日因毒癮發作,沒有毒品可供施用,而與 林慈恩 (另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聯絡,請林慈恩提供毒品,林慈恩允諾之,適林慈恩向丁○○表示其身上尚有海洛因,可否請丁○○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之朋友購買,丁○○亦允諾之。丁○○即駕駛車號不詳之汽車搭載其女友甲○○至宜蘭縣南澳鄉與林慈恩見面,並旋駕車與甲○○、林慈恩返回花蓮,3人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及丁○○分別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潘淑 芳聯絡,並由甲○○前往約定地點與 潘淑芳 交易,而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潘淑芳,甲○○再將得款交付予林慈恩,林慈恩則提供丁○○、甲○○海洛因施用,作為代價。
五、丁○○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先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 冬花 聯繫,再由丁○○駕駛車號不詳之汽車搭載甲○○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而由甲○○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價格,交付海洛因予 陳冬花 ,並收受價金販賣之。
六、丁○○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乙○○。
七、嗣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8年11月17日至丁○○位於花蓮縣○○鄉○○○街○○○號2樓住處將丁○○拘提到案,經丁○○同意後,在上址房間中搜索,扣得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八、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公訴人所引用作為證據之證人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辯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稱適法。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係屬相符,不符合前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要件,揆諸前開見解,即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可,毋庸例外賦予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系爭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沒有意見等語,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人所引用做為證據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如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罪事實,則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均互核相符,亦據證人潘淑芳、陳冬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乙紙、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辯稱:伊與證人戊○○有見面,亦有如98年10月10日15時52分28秒、16時13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但沒有販賣毒品云云;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辯稱:伊與證人戊○○有見面,亦有如98年10月10日20時44分45秒、21時29分1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但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證人戊○○沒有錢云云;就如附表編號六部分,辯稱伊不是賣安非他命給證人乙○○,而是幫他調毒品,伊是跟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亮 」的男子拿3,500元的安非他命,乙○○說要安非他命後,伊有打電話給「阿亮」過去拿安非他命,乙○○是跟其一起去的,伊就是開車到乙○○家樓下後,載著乙○○去果菜市場跟「阿亮」拿毒品,其等約在停車場後,伊下車去跟「阿亮」拿了安非他命,並交錢給「阿亮」,伊再回車上就直接交安非他命給乙○○,然後乙○○也有另外拿安非他命給伊,「阿亮」沒有給伊什麼好處,乙○○知道伊有門路可以跟「阿亮」拿毒品,乙○○也知道伊本身沒有,也是要跟「阿亮」拿毒品的事云云。又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惟辯稱僅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而非2千元,因為證人戊○○沒有錢,伊就拿1千元的量給戊○○云云。惟查:
(一)就證人戊○○與被告丁○○間如何交易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會先打電話給丁○○,但不會講的很明白,例如98年10月10日15時52分伊第1句話就會問丁○○「哥哥要去那裡」,丁○○就知道伊要去那裡找他買毒品,其等大部分都是約在王母娘娘廟那邊。伊有時候是用公用電話,有時候會用朋友的電話打,因為其電話是易付卡,已經沒有儲值,所以只能接不能打,而且丁○○很神經質,常會說他電話好像會被監聽,所以叫其等不要在電話裡面講到毒品,所以其等說「錢」就是指海洛因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伊與丁○○有共同認識的朋友「 阿明 」因而互相認識,「阿明」有在施用毒品,是伊之前購買毒品的對象,「阿明」介紹丁○○給伊認識,說如果以後有事情可以找他,意思是指若其身上沒有錢或是沒有毒品時,可以找丁○○,「阿明」之所以介紹丁○○,應該是因「阿明」即將進入看守所,之後就與丁○○比較常往來等語。而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已證稱:98年10月10日15時52分其有打電話給丁○○,後來約在王母娘娘廟交易,當天16時13分其用公用電話再跟丁○○確認,不久後丁○○就到場,伊向丁○○購買1千元海洛因,丁○○將海洛因給伊,伊將1千元給他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98年10月10日15時52分的電話是其打電話給丁○○,要去那裡找他,同日16時13分
49秒的電話是說伊已經到了約的地點,這2通電話後有買到海洛因,是以1千元購得的等語。足徵證人戊○○對於被告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販賣海洛因予其之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且經核證人戊○○於98年
10月10日15時52分28秒起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等之通話內容為:
「戊○○:哥哥要去那裡?丁○○:哈阿?戊○○:我要去那裡找?丁○○:王母娘娘。
戊○○:我到那邊再打給你好不好?丁○○:好。
戊○○:我沒有零錢了,我從這邊到那邊15分鐘。
丁○○:好。」於同日16時13分49秒起戊○○再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其等之通話內容:
「戊○○:我在這邊阿。
丁○○:你在那邊?戊○○:王母阿。
丁○○:我到了,我快要到了,紅綠燈阿。
戊○○:喔。
丁○○:我快到了。」以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可憑,均與證人戊○○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戊○○前開證述內容確有憑據。被告丁○○亦不否認有與證人戊○○有前開通話內容,且不否認曾與證人戊○○碰面,僅辯稱沒有交易云云。然查:被告丁○○對於前開犯行,於警詢中係辯稱前開通話內容,係戊○○要向其借錢,其等有碰面但伊沒有借給他錢云云;於檢察官偵訊中則辯稱前開通話內容,確實是其與證人戊○○講要買海洛因的事,但忘了有無成交,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有與證人戊○○見面,但沒有交易海洛因云云,前後所述已有齟齬。且觀諸被告丁○○與證人戊○○於98年10月10日20時44分及同日21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細內容如以下(二)所示),證人戊○○通話之始即問被告丁○○「還有」我的錢嗎?(錢指的是海洛因),倘此次並未交易成功,何以證人戊○○係問被告丁○○還有沒有毒品?又何以被告丁○○並未反問證人戊○○此次是否籌足款項,卻直接回答尚有海洛因,並旋約在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附近?從而被告丁○○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而言,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業已證稱:98年10月10日20時44分伊又用公用電話打給丁○○,問他:「還有我的錢嗎」,丁○○就知道伊要跟他買海洛因,他回答有,伊就知道他還有海洛因,然後伊就跟他說要找老闆一下,因為要去跟老闆借錢,之後在同日21時29分又打電話給丁○○確認交易的地點,丁○○告訴伊在「拜拜」那邊,伊就知道是在王母娘娘廟那裡,後來伊隔了15到20分鐘就到達王母娘娘廟,丁○○拿毒品給伊,伊拿錢給丁○○,他就走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8年10月10日20時44分這通電話是問丁○○還有沒有毒品,同日21時29分這通電話是買毒品,這次有買到,也是以
1千元購得的;老闆係指回收場老闆等語。前後仍屬一致,亦無瑕疵。觀諸證人戊○○於98年10月10日20時44分45秒起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內容如下:
「戊○○:還有我的嗎?丁○○:哈阿?戊○○:還有我的嗎?丁○○:什麼東西啦你?戊○○:我說還有我的錢嗎?丁○○:有阿。
戊○○:有喔,我去找老闆一下馬上打給你。」於同日21時29分1秒起前開2人復有以下之通話內容:
「戊○○:那裡?丁○○:那個 阿拜拜
戊○○:拜拜。
丁○○:對拜拜現在。
戊○○:好馬上到。」以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可憑,均與證人戊○○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戊○○前開證述內容亦信而有徵。被告丁○○亦不否認有與證人戊○○有前開通話內容,且不否認曾與證人戊○○碰面,復僅辯稱未交易云云。然查:被告丁○○對於前開犯行,於警詢中係辯稱前開通話內容,只是戊○○要找其聊天而已云云;於檢察官偵訊中則辯稱前開通話內容,確實是其與證人戊○○講要買海洛因的事,但忘了有無成交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有見面,但無交易海洛因,其前後所述復不一致,且觀諸被告丁○○與證人戊○○於98年10月10日23時9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細內容如以下(三)所示),證人戊○○係稱朋友來,即與被告丁○○約定碰面地點,倘連續2次均未交易成功,何以證人戊○○表明要去找被告丁○○,被告丁○○完全未提出任何質疑,隨即與證人戊○○約定見面地點?復未詢問證人戊○○是否備妥交易海洛因之款項?被告丁○○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98年10月10日23時9分伊又有打電話給丁○○,因為當時其妻在 慈濟 醫院剛生小孩, 伊鳳林 那裡的朋友有上來看伊,其中有朋友要找伊一起合資買海洛因,其等就一起合資1人1千元,由伊用朋友 羅國祥 的電話打給丁○○,當時丁○○在紙漿廠那裡,後來其等也是約在王母娘娘廟那裡,伊坐朋友的車過去,丁○○一樣是開車過來,在駕駛座拉下車窗拿毒品給伊,伊拿錢給丁○○,他就走了;因為羅國祥怕毒品的量不夠,所以才找其合資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98年10月10日23時9分這通好像也是買毒品,好像是2千元等語。證人戊○○證述內容仍屬一致。且參諸證人戊○○於98年10月10日23時9分52秒起,以羅國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前開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內容如下:
「戊○○:哥。
丁○○:嘿。
戊○○:下面的朋友來。
丁○○:你在那裡。
戊○○:慈濟,我坐他的車過去。
丁○○:去那裡。
戊○○:我不知道你在那裡阿。
丁○○:我現在在紙漿場。
戊○○:好阿沒關係我過去阿。
丁○○:去拜拜那裡好了。
戊○○:你馬上趕回來嗎?丁○○:什麼東西?戊○○:我是說你馬上從那邊回程,還是怎樣?丁○○:對阿,對阿。
戊○○:好。」以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可憑,均與證人戊○○證述因與羅國祥欲向被告丁○○合資購買海洛因,而以羅國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丁○○聯絡,相約至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附近見面,交易2千元之海洛因等情相符。被告丁○○亦不否認此次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犯行,僅辯稱交易金額為1千元。惟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業已明確證稱此次交易金額為2千元,於本院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程序,證人戊○○仍多次證述本次交易金額為2千元,參諸監聽譯文內容,係證人戊○○與其朋友要去找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從而自以證人戊○○證述係與羅國祥合資共2千元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等情,較為可採,被告丁○○所辯僅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云云,應係避重就輕或記憶不清之詞。
(四)而98年10月10日當日證人戊○○即向被告丁○○購買3次海洛因,其次數、頻率不可謂不密集,就此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補充詢問中均就此訊問證人戊○○,以查明其證述之憑信性。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業已證稱:因為那段時間伊吸得很凶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有時候朋友來找伊,就是叫伊幫忙找丁○○,因為他們不知道丁○○的電話,伊就幫忙聯絡。同一天買這麼多次,是因為伊有錢的時候,就會打電話給丁○○,那天確實是施用得比較多等語。則倘證人戊○○當時施用之需求較大,復有朋友欲合資購買,則同日購買3次,且金額、數量均不多之海洛因,尚無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參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詰問以:多久時間施用1次海洛因,證人戊○○答稱:6到7小時,1天裡面最多施用3次左右等語。其證述內容復無與其施用習慣相牴觸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情形。再參諸被告丁○○於警詢中業已稱與戊○○無任何財物糾紛及怨隙,證人戊○○亦無攀誣被告丁○○之理,且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證人戊○○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丁○○有於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五)就如附表編號六部分,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向丁○○購買毒品的方式,都是先打電話與丁○○聯絡。98年10月27日8時56分有與丁○○通話,其等在電話中不會講的很白,伊稱「1個」是指1公克,「1個3」,是指要跟丁○○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希望他以3千元賣給伊,但丁○○說要3千5百元,後來同日9時32分丁○○有到其中正路住處樓下,因為他的車子水箱破了,叫伊趕快拿
1桶水下去,先幫他處理水箱的事情,當時他告訴伊1公克一定要3千5百元,其等講好後就說待會○○○鄉○○○路附近的果菜市場廁所見面,後來伊就自己騎車過去,到廁所去找丁○○,見面後丁○○將1公克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拿3千5百元給他,其等完成交易後就離開了,是當天不到10點的時候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98年10月27日
8時56分與被告丁○○這通電話是談購買安非他命的事,「1」是指1公克多少錢,「35」是指3千5,所謂「3」是指3千,從同日9時1分這通電話可看出是約在伊家見面,但沒有交易,丁○○叫伊拿1桶水到樓下,因丁○○水箱破掉,之後改約在中央路果菜市場的廁所見面,那時候就有交易成功,伊付3千5等語。證人乙○○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並無瑕疵。且觀諸證人乙○○與被告丁○○間之通話內容,被告丁○○於98年10月27日8時56分59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等對話內容為:
「丁○○:你身上有多少錢?乙○○:我身上,怎麼了?丁○○:你不是叫我那個。
乙○○:嘿阿嘿阿。
丁○○:對阿對阿。
乙○○:1個阿。
丁○○:哈阿。
乙○○:你不是說1個,1個3。
丁○○:35。
乙○○:35。
丁○○:嗯。
乙○○:怎麼又起了。
丁○○:對阿。
乙○○:怎麼這樣,3可以嗎。
丁○○:我問問看。
乙○○:好。」於同日9時1分22秒,其等對話內容為:
「乙○○:你在那裡?丁○○:你在家裡?乙○○:我馬上到家。
丁○○:喔。
乙○○:我們見面講,要不然我也。
丁○○:好啦。
乙○○:你馬上到嗎?」於同日9時32分44秒,其等復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丁○○:你不在家?乙○○:對阿我在家。
丁○○:你在家裡喔?乙○○:嘿阿嘿阿。
丁○○:下來樓下快點。
乙○○:好。
丁○○:拿1桶水下來。
乙○○:拿1桶水怎麼了?丁○○:保特瓶那種的有沒有。
乙○○:嘿嘿。
丁○○:大瓶的拿1瓶下來。
乙○○:好拿1瓶喔。
丁○○:嘿對。
乙○○:好。」以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可憑,均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丁○○復不否認有與證人乙○○有前開對話內容,雖辯稱:伊是幫乙○○調毒品,伊開車到乙○○家樓下後,載乙○○去果菜市場跟「阿亮」拿毒品,其等約在停車場後,伊下車去跟「阿亮」拿了安非他命,並交錢給「阿亮」,伊再回車上就直接交安非他命給乙○○,然後乙○○也有另外拿安非他命給伊,從而係幫證人乙○○調貨云云。惟被告丁○○前開所辯,顯與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且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前開辯解部分,經過交互詰問,證人乙○○業已明確證稱:這次並無與被告丁○○一起施用,或送丁○○一些安非他命,丁○○亦無載伊去果菜市場,伊是騎機車去果菜市場,到果菜市場是丁○○直接交安非他命給伊,當時伊錢是直接拿給丁○○,然後其等就分手了;到果菜市場時,伊接觸的人除了丁○○外,沒有其他人,當時亦無看到丁○○與其他人接觸,當時在廁所中只有伊與丁○○2人;伊不認識丁○○所謂「阿亮」的朋友,並無基於保護他人所以指出都是丁○○1個人賣給伊等語。其證述內容,亦無不可採信情況,從而被告丁○○顯非幫證人乙○○調貨,而係直接販賣3千5百元之海洛因予乙○○。參諸證人乙○○證稱與被告丁○○並無任何過節、恩怨或糾紛,被告丁○○亦稱與證人乙○○不是很熟,僅認識2、3個月而已,被告丁○○於警詢中並稱與乙○○無任何財物糾紛及怨隙,證人乙○○自無攀誣被告丁○○之理。況證人乙○○於98年10月10日22時47分46秒、同年月11日21時27分12秒亦與被告丁○○通話,然歷經警察、檢察官及本院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始終證稱前開對話與毒品無關,則倘證人乙○○有意誣陷被告丁○○,自可漫指前開通話內容全係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而非僅證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情事,足徵證人乙○○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被告丁○○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犯行,亦應堪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次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與戊○○、潘淑芳、陳冬花、乙○○,被告甲○○與潘淑芳、陳冬花,均非至親,亦無深交,肯甘冒風險,將海洛因(被告丁○○尚包括安非他命)出售予前開購毒之人,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上手、購毒之人或共同販賣之人所提供之毒品,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然其立法理由謂:「
(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查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之1、17、20、25條條文,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本件被告丁○○、甲○○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8年5月22日之後,修正條文業已生效,即應直接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六、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能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販賣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甲○○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及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甲○○及林慈恩就如附表編號四犯行間,被告丁○○、甲○○就如附表編號五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開5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及1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甲○○前開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對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僅價金為1千元或2千元之不同,核仍屬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又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犯行,被告甲○○就編號四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不多,亦僅有1千元或5百元之量,依其出售之數量,不能認為係大量購入,僅係因被告沈溺於毒品進而販毒圖利,其獲利不高,其等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有別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確有值憫恕之處,縱令量處最低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為鼓勵其脫離毒品控制之決心及給予自新機會,本院認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2人前開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減刑後之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甲○○雖於檢察官偵訊中曾經供出林慈恩與之共犯情節,惟林慈恩業於99年4月3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丙○家偵忠緝字361號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客觀上已無從使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偵查作為,揆諸前開見解,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甲○○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科,素行均不佳,販賣毒品,將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及衡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次數、數量、犯罪所得不多,被告丁○○立於主嫌之地位,指揮及決定販賣毒品事宜,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女朋友,而受被告丁○○之指示為之,及被告丁○○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被告丁○○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所得之財物合計4,000元,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所得之財物3,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丁○○、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潘淑芳所得之財物1,000元,亦應依前開規定由被告丁○○、甲○○與林慈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丁○○、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冬花所得之財物50
0元,亦應依同條項由被告丁○○、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丁○○所有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丁○○之父申請,業經其父贈與丁○○,自始至終均供丁○○使用,從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應為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丁○○、甲○○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於犯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雖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關於「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之規定,必以與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4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甲○○所駕駛之汽車,僅係以之為代步工具,於客觀上難認與其等販賣毒品之罪,具有直接關係。且前開車輛之車號不詳,無從查證,亦無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
2人所有,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被告及罪│宣告刑│從刑││││名│││├──┼────────┼────┼────────┼────────┤│一│戊○○於98年10月│丁○○販│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10日15時52分28秒│賣第一級│肆月。│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起,及同日16時13│毒品,累││收。如全部或一部│││分49秒,分別以公│犯││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用電話撥打被告陳│││產抵償之。扣案之│││ 佳申 所有之│││行動電話壹具(序│││0000000000號行動│││號00000000│││電話門號,欲向陳│││000000000號,含│││佳申購買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2人相約在花蓮縣│││號SIM卡壹張)沒│││吉安鄉王母娘娘廟│││收。│││附近見面,被告陳││││││佳申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前開││││││王母娘娘廟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的海洛││││││因予戊○○。││││├──┼────────┼────┼────────┼────────┤│二│戊○○於98年10月│丁○○販│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10日20時44分45秒│賣第一級│肆月。│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後,及同日21時29│毒品,累││收。如全部或一部│││分1秒,分別以公│犯││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用電話撥打被告陳│││產抵償之。扣案之│││佳申所有之│││行動電話壹具(序│││0000000000號行動│││號00000000│││電話門號,欲向陳│││000000000號,含│││佳申購買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2人復相約在花蓮│││號SIM卡壹張)沒│││縣吉安鄉王母娘娘│││收。│││廟附近見面,被告││││││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前開王母娘娘廟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的││││││海洛因予戊○○。││││├──┼────────┼────┼────────┼────────┤│三│戊○○於98年10月│丁○○販│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10日23時9分52秒│賣第一級│陸月。│得新臺幣貳仟元沒│││起以友人羅國祥所│毒品,累││收。如全部或一部│││使用之0000000000│犯││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號行動電話門號撥│││產抵償之。扣案之│││打被告丁○○所有│││行動電話壹具(序│││之0000000000號行│││號00000000│││動電話門號,欲與│││000000000號,含│││羅國祥合資向 陳佳 │││門號0000000000│││申購買海洛因,即│││號SIM卡壹張)沒│││與丁○○相約在花│││收。│││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附近見面,被││││││告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前開││││││王母娘娘廟附近,││││││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的海洛││││││因予戊○○。││││├──┼────────┼────┼────────┼────────┤│四│緣丁○○於98年10│丁○○共│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月24日因毒癮發作│同販賣第│貳月。│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有毒品可供施│一級毒品││與甲○○、林慈恩│││用,而自同日13│,累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時46分47秒起以其│││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有0000000000號│││以其等財產連帶抵│││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償之。扣案之行動│││林慈恩所使用之│││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電話門號,與林慈│││000000000號,含│││恩聯絡,請林慈恩│││門號0000000000│││提供毒品,林慈恩│││號SIM卡壹張)沒│││允諾之,適林慈恩│││收。│││向丁○○表示身上││││││尚有海洛因,可否├────┼────────┼────────┤││請丁○○聯絡欲購│甲○○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買海洛因之朋友購│同販賣第│陸月。│得新臺幣壹仟元,│││買,丁○○亦允諾│一級毒品││與丁○○、林慈恩│││之。丁○○即駕駛│,累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汽車搭載甲○○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宜蘭縣南澳鄉與林│││以其等財產連帶抵│││慈恩見面,旋駕駛│││償之。扣案之行動│││前開汽車返回花蓮│││電話壹具(序號│││,3人即共同意圖│││00000000│││營利,基於販賣第│││000000000號,含│││一級毒品之犯意聯│││門號0000000000│││絡,由甲○○及陳│││號SIM卡壹張)沒│││佳申自98年10月│││收。│││25日1時17分56秒││││││起分別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潘淑││││││芳聯絡,談妥買賣││││││海洛因事宜,並由││││││甲○○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而於98年││││││10月25日1時40分││││││後之某時,在花蓮││││││後火車站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潘淑芳。販賣所得││││││交付予林慈恩,林││││││慈恩則提供海洛因││││││與丁○○及甲○○││││││施用,作為報酬。││││├──┼────────┼────┼────────┼────────┤│五│被告丁○○、 吳淑 │丁○○共│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華共同 基於販賣第│同販賣第│貳月。│得新臺幣伍佰元,│││一級毒品之犯意聯│一級毒品││與甲○○連帶沒收│││絡,由被告丁○○│,累犯││。如全部或一部不│││於98年10月26日23│││能沒收時以其等財│││時32分許以其所有│││產抵償之。扣案之│││之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具(序│││動電話門號撥打陳│││號00000000│││冬花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約定交│││號SIM卡壹張)沒│││易地點後,丁○○│││收。│││即駕駛汽車前往交├────┼────────┼────────┤││易地點,而由吳淑│甲○○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華於同日23時40分│同販賣第│陸月。│得新臺幣伍佰元,│││許,在花蓮縣吉安│一級毒品││與丁○○連帶沒收│││鄉王母娘娘廟附近│,累犯││。如全部或一部不│││之7-ELEVEN便利商│││能沒收時以其等財│││店,由甲○○交付│││產抵償之。扣案之│││數量不詳約5百元│││行動電話壹具(序│││價值之海洛因予陳│││號00000000│││冬花,陳冬花則將│││000000000號,含│││1千元交付予吳淑│││門號0000000000│││華(陳冬花所交付│││號SIM卡壹張)沒│││之1千元中,除前│││收。│││開5百元係購買海││││││洛因外,其餘部分││││││係償還抵銷陳冬花││││││先前所積欠之債務││││││)。││││├──┼────────┼────┼────────┼────────┤│六│乙○○於98年10月│丁○○販│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27日8時53分47秒│賣第二級││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起,以0000000000│毒品,累││元沒收。如全部或│││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丁○○聯絡,│││其財產抵償之。扣│││欲向丁○○購買安│││案之行動電話壹具│││非他命,被告陳佳│││(序號00000000│││申即意圖營利,基│││000000000號,含│││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之犯意,於98年10│││號SIM卡壹張)沒│││月27日10時許,在│││收。│││花蓮縣吉安鄉果菜││││││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 宋紫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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