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福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主要係審酌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為修訂,本件被告前曾有三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再次恣意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被告吳福來男
住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5日15、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彰新路口處,為警攔檢測得吳福來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吳福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