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事件(98年度聲沒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猥褻書刊貳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猥褻書刊2本係乃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5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207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業於98年11月27日期滿,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扣案書刊2本,均係猥褻物品,雖為他人寄賣於被告營業處所,非被告所有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明在卷,然仍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當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扣案之猥褻書刊2本均為被告所有,並引刑事訴訟法第235條之
1之規定乙節,稍有違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35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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