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英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英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英豪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附近之鼎金後路慢車道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同向左後側有 楊珛 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金後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謝英豪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 楊珛均 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楊珛均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足外踝骨折及臉部、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謝英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英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珛均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照片2張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事發時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偵他卷第4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他卷第55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在路邊慢車道起駛,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復審酌適時系爭道路遭車牌號碼000-00自小貨車違規暫停於慢車道上,擋住後方視線而釀生車禍撞擊(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差,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