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科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童科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當時天候晴朗」,更正為「當時
天候『陰』」;末行補充「童科源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刪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另補充: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2.被告童科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又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竟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因此請求予以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7頁本院111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06號被告童科源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科源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1段過溪029路燈處對面慢車道路旁,沿光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並左切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適有 簡祝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光明路1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祝花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併左下腹皮下血腫、右胸壁挫傷、右肱骨骨折、左第三掌趾骨骨折、臉部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祝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童科源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起駛時,與告訴人簡祝花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簡祝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起駛前疏未注意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確有過失。5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因車禍受有腹部鈍傷併左下腹皮下血腫、右胸壁挫傷、右肱骨骨折、左第三掌趾骨骨折、臉部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