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昆儀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昆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昆儀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交付 戴嘉良 面額新臺幣(下同)14萬1700元(起訴書誤植141萬1700元,應予更正)之支票(發票人為慶田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帳號000000000;票號PB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1張,以換取現金。然鄭昆儀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至高雄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向行員謊稱上開支票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事宜,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而未指定犯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申告犯罪,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戴嘉良持上開支票於110年10月29日至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提示支票遭拒,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表示沒有意見(審易卷第29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各項證據資料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易卷第35、37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昆儀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因為我做8月份帳單,慶田公司核帳8月的帳,9月核帳;因戴嘉良將該張支票存入他的帳戶,我辦止付,結果銀行發現該張票有辦止付就通知戴嘉良,戴嘉良就聯絡我,我就跟他說請他把支票抽回來,我再將該支票寄給慶田公司,我沒有誣告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嘉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他卷第11至12頁),並有面額14萬1700元支票(發票人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單各1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10年11月3日台票高字第110000071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因慶
田公司寄來的14萬1700元支票要過幾天才能兌現,我因為缺現金,所以我把那一張支票拿去跟戴嘉良週轉現金,戴嘉良將該張支票存入他的帳戶,後來我忘記了我這張票給戴嘉良,才去辦理止付等情(審易卷第27頁),與其偵訊供稱:(為何要報遺失)我當時沒錢,我把這張票拿去換現金;後來我忘記這張票有拿去向戴嘉良換現金,就拿這張票給戴嘉良,戴嘉良給我錢,事實上我忘記我把票交給他等情(偵卷第16頁),前後相符。可見,系爭面額14萬1700元支票並未遺失,係被告為求於發期日前周轉現金,而先將支票持向戴嘉良借款,被告已先取得票款,嗣後再將系爭支票辦理止付已明。是被告空言辯稱沒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云云,已難採信。再者,我國產業界民間就每月經常性之財務票據交換,通常會記帳或註記標示往來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替慶田公司做銅粒(加工)工作,隔月我寄帳單給慶田公司請款,慶田公司就開隔月1至3日間第一銀行十全分行支票給我,後來有兌現等語;且於偵訊時供稱:戴嘉良每月都跟我收銅屑,我當時沒有錢,才拿這張支票給他,他給我錢等語(審易卷第27頁;偵卷第16頁),是益證被告係因缺錢周轉,先把系爭支票持向戴嘉良換現金,被告卻於戴嘉良票據提出交換前,親自申報簽名逕為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明確,有上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單各1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頁;審易卷第37頁),堪以佐證。是被告確有未申告犯人誣告之犯意與犯行無訛。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分所人員受理申報,向司法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犯罪,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仍申請掛失止付,填載
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追查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紊亂票據交易秩序,徒耗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仍持否認犯行之態度,欠缺知錯能改之勇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現在從事銅粒加工,月入約10幾萬元,已婚,小孩都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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