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未拆封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9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18號、第13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8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4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2年2月26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並於同年6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另判處有期徒刑之部分,甫於93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警惕,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6年1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月月底某日止,在嘉義縣○○鎮○○里○○路○段○巷○○號之自宅及雲林縣○○鎮○○○路旁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加以注射之方式,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嗣於同年2月3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及未拆封之注射針筒1支,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
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本件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之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扣案之未拆封注射針筒1支。
㈣扣案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袋重0.20公克),有該局96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84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證明:被告經施用毒品案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本罪。
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明定,足見施用第一級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其自96年1月中旬至同年2月3日反覆施用海洛因達5次等情,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顯見其確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慣行,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月、5月確定,於93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經強制戒治後,
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予以減刑,並於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刑後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淨重0.02公克)、未拆封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包裝及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同法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