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苑芬 被告 游朝瑞 即 諄昌 企業行
吳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朝瑞即諄昌企業行為主債務人,被告吳美幸為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88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等語。惟觀諸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或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6至7頁),另吳美幸簽署之連帶保證書亦載明: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高雄地院,或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8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債務合意以高雄地院、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此等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茲考量兩造合意以高雄地院或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而被告2人之住所均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屬高雄地院之轄區範圍,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