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乾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順莉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徐松奕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即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就「重新公告103年度購置隧道專用救災消防車一輛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簽訂合約,約定履約期間至104年5月29日止,契約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1萬5,000元。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已將採購標的即隧道專用救災消防車(下稱救災消防車)送達被告指定場所,並以書面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詎料,被告於同年6月3、4日驗收時,對於救災消防車之規格約定:「貳、車身上部結構:一、…,驗收時提具經底盤原廠同意進行車頭整合之書面資料,該書面資料須經車體打造廠當地法院或我國駐外單位簽證。如該書面資料為外文,應同時檢附台灣立案翻譯公司提具之中文翻譯,並應經我國地方法院公(認)證該譯文與原廠開立之書面資料意思相同…」(下稱系爭書面資料)等語,惟本件救災消防車底盤原廠是德國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即賓士廠),車體打造是在奧地利羅森堡公司,底盤德國廠之書面資料既然是外文,依救災消防車規格結構之約定,應同時檢附台灣立案翻譯公司提具中文翻譯,並應經我國地方法院公(認)證該譯文與原廠開立之書面資料意思相同。我國地方法院公(認)證之規定,除非是我國駐外單位依規定予以簽證,否則,不能為公(認)證。然我國駐外單位依規定之無法簽證,係車體打造廠是奧地利,我國駐外奧地利單位就底盤原廠是德國文件無法予以簽證。就此被告於104年7月7日以宜消行字第1040007537號發函原告,其說明提及仍可向底盤原廠所在地之德國駐外代表處申辦,以達到合約要求。原告於同年7月8日發函回覆「建請貴局再次詳閱契約規格內容,說明本公司如何能在目前契約規格要求下,向底盤原廠當地之我國德國駐外代表處申請核章。」,換言之,是否表示被告同意修改系爭採購合約規格。原告就該爭議,特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雖調解不成立,原告已將救災消防車規格之系爭書面資料,經台灣立案翻譯公司提具中文翻譯,並經我國地方法院公證譯文與底盤原廠開立之書面資料相同之當地我國駐外單位簽證公證書代替之,亦即將系爭書面資料須經車體打造廠當地法院或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程序予以變更為底盤打造廠後,原告並同意驗收。
㈡、本件救災消防車分別於104年6月3日及4日、6月16日、7月8日計驗收三次,其驗收紀錄均證明已於104年5月28日完成履約,對於「履約有無逾期」之項目均未標明逾期。被告第一次驗收紀錄之改善期限係「請廠商於104年6月11日(5個工作天)前補正上述文件及改善完成,並書面報驗」,第二次驗收紀錄之改善期限係「請廠商於104年6月22日前補正上述文件及改善完成,並書面報驗」,第三次就未提改善事項之期限,因被告僅缺系爭書面資料,此與原告前所述是否涉及系爭採購合約規格變更有關,被告並未同意為規格之變更,以致原告須提出系爭書面資料致生延宕。本件救災消防車於履約期限前已交付,如前所述,並依約於104年6月23日、24日完成訓練,7月2日領取車牌號碼000-0,足證就採購標的而言,原告並無遲延交車。本件僅係該系爭書面資料因法令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法院認證而已。況且,如被告認定本件驗收結果不合格,應於驗收紀錄告知原告是否已逾期並要求改善期限,讓原告能依系爭採購合約第七條履約期限規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本件系爭書面資料延遲交付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依系爭採購合約契約內容,顯無違約情事。故原告認為被告如依系爭採購合約契約規定驗收應無逾期違約金之產生。另有關照明長條扶手及門板二項不符規定減價驗收,此兩項於第二次驗收時,已合乎契約規格要求,但原告卻另以契約規格沒有之功能性及保養問題,強要原告改善。原告已修正不符之內容,被告也同意其已符合規格,惟如不申請減價驗收,被告將無限期拖延此案驗收,原告不得已同意以減價驗收程序完成減價驗收。
㈢、系爭採購合約第十四條遲延履約㈠「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㈢「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及第四條規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或單價1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查原告依約定期間內交車,人員亦依約完成受訓及領取牌照,被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而本件採購案被告驗收不合格有三項:㈠為該底盤原廠同意進行車頭整合之系爭書面資料、㈡照明長條及㈢幫浦室門板。㈡㈢項已依減價驗收程序辦理,至於系爭書面資料,除前所述被告並無任何實質損害可言,其違約金計算依契約應以該外文之中文翻譯我國地方法院公證費用之2倍1500元(即750元X2=1500元)計算為宜。
㈣、為此,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萬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系爭採購合約約定需取得系爭書面資料要求,其目的係為確認底盤原廠是否確實同意進行車頭整合。系爭採購合約就底盤原廠同意進行車體整合之書面資料係外文者,要求檢附台灣立案翻譯公司提具之中文翻譯,並應經我國地方法院公(認)證該譯文與底盤原廠開立之書面資料意思相同,其目的僅係為確認底盤原廠開立之書面資料與中文翻譯之意思是否相同。故如底盤原廠出具同意進行車頭整合之書面資料係中文,即無需翻譯為中文及經我國地方法院公(認)證,惟有底盤原廠開立之系爭書面係外文,始需由台灣立案翻譯公司作成中文翻譯,並經由我國地方法院公(認)證該譯文與底盤廠商開立之書面資料意思相同。又雖系爭書面資料翻譯本認證,境外作成之原文文件依法須先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我國地方法院始能加予認證。然系爭採購合約並未規定底盤原廠開立之系爭書面資料僅有經車體打造廠所在地之我國駐外單位簽證,始能請求我國地方法院進行翻譯本認證,更未規定底盤原廠開立之系爭書面資料不得經底盤原廠所在地之我國駐外單位簽證後,再請求我國地方法院進行翻譯本認證。事實上底盤原廠開立之系爭書面資料經由底盤原廠所在地之我國駐外單位簽證,再送請我國地方法院進行翻譯本認證,如足以證明底盤原廠開立之書面資料與中文翻譯意思相同,即符合系爭合約之要求。故不論以底盤原廠或車身打造廠所在地之我國駐外單位簽證,只要最後送請翻譯本認證結果,經我國地方法院認定底盤原廠開立之系爭書面資料與中文翻譯意思相同,均無不可。因此不論經底盤原廠或車身打造廠所在之我國駐外單位簽證,再請求我國地方法院進行翻譯本認證,均未違反系爭採購合約之要求,是故以底盤原廠所在地之我國駐外單位所為之簽證,送請我國地方法院進行翻譯本認證,並未涉及契約規格變更。
㈡、又被告早於104年7月7日以宜消行字第1040007537號函明確告知原告「仍可向底盤原廠所在地之德國駐外代表處申辦,以達到契約要求…」等語,倘原告循上述方式辦理,並無任何困難。故原告以車體打造廠所在地之我國駐外單位無法就底盤原廠開立之書面資料簽證,導致其無法請求我國地方法院進行翻譯本認證,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藉以主張其可不負遲延履約責任,洵屬無理由。另因原告系爭認證文件延遲交付,本件救災消防車受有折舊價值為416萬9,076元之損害。再者,被告於104年6月3日及4日第一次辦理驗收後,就驗收結果未符合規格部分,要求原告應於104年6月11日前補正,惟事後再歷經三次驗收後,除仍有底盤原廠同意進行車頭整合之書面資料認證文件未齊全之瑕疵外,另有照明長條扶手及門板二項不符規定之瑕疵。系爭書面資料直至105年1月21日始補正,其餘二項不符規定之項目則延至同年2月18日始完成減價驗收。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95年9月4日工程企字第09500337910號函略:「逾期違約金係自第一次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故本件應自104年6月12日起算逾期天數至105年2月18日止,總計原告逾期252天。又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4條規定原告如逾期,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罰逾期違約金,且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因本件契約價金總額1,981萬5,000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逾期違約金為396萬3,000元。
三、本院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之系爭消防車已依履約期限送達被告指定處所,僅有系爭書面資料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遲交付,故被告應返還扣除未付之逾期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遲延情形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得由被告主張於系爭採購案中以原告遲延違約為由扣除違約金?㈡如認原告確有遲延違約情形,被告主張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形,而應酌減,再行給付原告所扣價金?如有,其金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系爭遲延情形為可歸責於原告,而得由被告主張原告遲延違約扣除違約金:
1、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同意修改系爭採購合約規格,致其延遲交付系爭書面資料,故有不可歸責於原告情形。查,系爭採購合約就救災消防車之規格約定:「一、…,驗收時提具經底盤原廠同意進行車頭整合之書面資料,該書面資料須經車體打造廠當地法院或我國駐外單位簽證。如該書面資料為外文,應同時檢附台灣立案翻譯公司提具之中文翻譯,並應經我國地方法院公(認)證該譯文與原廠開立之書面資料意思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其意旨為確認底盤原廠是否確實同意進行車頭整合,是底盤原廠同意進行車體整合之書面資料係外文者,要求檢附台灣立案翻譯公司提具之中文翻譯,並應經我國地方法院公(認)證該譯文與底盤原廠開立之書面資料意思相同,然該約定內容並無底盤原廠開立之系爭書面資料限於車體打造廠所在地之我國駐外單位簽證,始能請求我國地方法院進行翻譯本認證,亦無規定底盤原廠開立之系爭書面資料不得經底盤原廠所在地之我國駐外單位簽證後,再請求我國地方法院進行翻譯本認證。此由被告於104年7月7日以宜消行字第1040007537號函復原告:「…。㈡…,若貴公司向我國外交部駐奧地利代表處申辦核章未果,仍可向底盤原廠(賓士公司)所在地之德國駐外代表處申辦,以達契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已向原告說明所提系爭書面資料向底盤原廠所在地即德國之我國駐外單位簽證,再送請我國地方法院進行翻譯本認證與中文翻譯意思相同即可,並非如原告所認系爭書面資料須向車體打造原廠所在之奧地利之我國駐外單位簽證,才可向我國地方法院進行翻譯本認證。則原告因此而遲未提出達契約要求之系爭書面資料,實屬對契約文義之誤解所致;另被告函復內容僅是向原告說明系爭書面資料認證之約定重點在於確認外文文件與翻譯本內容意思相同即可,尚不涉兩造系爭採購合約規格之變更。是則原告延遲交付系爭書面資料予被告,核係因對系爭採購合約之規格文義之誤解所致,且其復未即依被告前揭函復說明向底盤原廠所在地德國之我國駐外代表處申辦,以符契約要求,終致有遲延提出情事,自屬有可歸責之處,其主張非可歸責,並無足取。
2、另按系爭採購合約第四條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減價收受者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或單價1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而系爭消防車之照明長條扶手及門板不符規格項目部分,最後由被告同意以扣除價金額2萬7,604元懲罰性違約金計5萬5,208元減價收受(見本院卷第38頁),自無再處以逾期未改正違約金之問題。是本件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部分,應僅餘系爭書面資料之提出部分。
㈡、本件原告確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形,既如前述,則次應審認者即為系爭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而應酌減情事: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第19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採購合約第十四條「遲延履約」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㈢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本件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應自第1次通知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即自104年6月12日起計算之,至105年2月18日被告同意減價收受止,計252天,每日計罰59,445元,逾期違約金計罰1,498萬140元,惟系爭採購合約第十四條規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上限,則逾期違約金為396萬3,000元,被告得扣除不為給付等語。而查,被告不爭執系爭採購案之標的即系爭消防車,業於履約期限內即104年5月29日前送達被告指定場所,且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驗收,並依約於同年6月23日、24日完成訓練、7月2日領取731-R號車牌,是就其車輛之交付及使用部分,並無何遲延而影響被告使用情事。而照明長條扶手及門板不符規格部分,業經被告減價收受,有如前述,足見就系爭採購案整體原告應履約之內容而言,僅有遲延交付系爭書面資料此一無甚影響被告使用系爭消防車之違約情事。是則於本件情形,課以原告違約金上限即契約價金總額20%,計達369萬3,000元之違約責任,於被告方以身為公務機關應切實要求採購案如約履行之立場而言,雖無可厚非;然就原告而言,實有過苛情事。故原告所為本件違約金有過高應予酌減之主張,核屬可採。而經本院審酌如上所述系爭採購案標的之系爭消防車已如期交付被告使用(故無遲延期間價值折舊應由原告負擔問題),相關訓練亦如約完成等情事,足見原告違約情形及被告所受不利影響均屬甚微,如以系爭採購案之總體價值而言應不及其1%,故本院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19萬元。而被告不爭執以逾期違約金為由扣除未付原告之價金計有3,963,000元,則於扣除經本院認為應酌減之違約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7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採購案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