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麗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 陸肆玖 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江麗美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戒毒程序及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並兼衡其職業為清潔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坦承犯行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毛重合計一點六四九三公克)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一支,因據被告自陳乃其所有且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被告江麗美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居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麗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5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7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1根,復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麗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P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再扣案之晶體4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105年1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5122268號函附件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並扣有玻璃球1根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根,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珦麟